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自2020年1月1日實施)及其配套法規的公開文本,VIE(可變利益實體)結構本身未被明文納入外商投資認定范圍,VIE 協議控制安排不屬于法律明確規定的外商投資形式。《外商投資法》第2條將外商投資限定為外國投資者通過設立、并購等方式直接取得境內企業股權、資產或項目的投資行為,未包含“合同控制”這一類別。因此,在現行法規框架下,VIE 控制協議在法律文本層面不適用《外商投資法》的外商投資準入規則,但該結構仍處于監管關注區間,涉及數據安全、行業準入、反壟斷及上市審核等環節時會產生間接影響。來源可參考全國人大常委會公開發布的《外商投資法》原文。
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y)為境內運營主體與境外投資實體之間采用一系列協議實現控制權安排的結構,常用于外資受限行業,如增值電信服務、在線教育及特定文化傳媒業務。
實踐中涉及的典型合同包括:
? 獨家業務合作協議
? 股權質押協議
? 授權委托協議
? 獨家購買權協議
這些協議的功能在于使境外主體可實際控制境內公司財務與經營決策,但不直接持有股權。
根據《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的公開解釋范圍,法律對“控制”的定義集中于股權、表決權或董事會任免權相關的事實控制行為,并未將合同控制列入外商投資形式。
根據《外商投資法》第2條,外商投資包括:
?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設立企業
? 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股權
? 外國投資者投資新項目
?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規定的投資方式
依據官方發布文本,“合同控制”不屬于上述列舉。
在《外商投資法》第31條提出“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管理制度”,其中對特定行業有外資比例限制。
負面清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每年修訂公開,例如《2024年版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依舊未將合同控制納入限制方式。
但存在一條重要制度:
? 若境外主體通過各種安排“實際控制”一家境內企業,該企業可能被視為外商投資企業,需符合準入規則。
根據《安全審查辦法》(國務院2021年公開)中“協議控制安排可能視為影響國家安全”的表述,理論上在涉及敏感領域時,監管機關可對 VIE 結構企業進行審查,盡管并非自動歸類為外資企業。
從公開信息看,包括上市審核、行業許可審批、反壟斷審查等環節,監管部門通常根據業務性質、數據處理范圍、經營者集中度進行判斷,而非基于是否采用 VIE。
例如在境內互聯網平臺企業合規整改過程中,公開監管指導(由國家網信辦、市場監管總局等發布)重點關注數據出境、算法治理、市場競爭等問題,并未公開指向“禁止 VIE 結構”。
從公開政策理解,關鍵在于境外資本是否對境內主體形成“實際控制”。
參考商務部歷年關于企業境外并購及安全審查制度公開的“實際控制”判定標準,可包括:
? 對董事會成員的任免權
? 對企業經營決策的重大控制權
? 對財務利益的重大影響力
? 協議能否隨時導致控制權轉換
VIE 協議可能符合上述部分特征,但監管機關僅在特定場景(如敏感行業審批、國家安全審查)中使用“實際控制”分析,而非普遍適用。
在合規操作中常見做法:
? 若企業屬于完全開放行業,通常無須額外關注結構是否涉及外資控制
? 若企業涉及負面清單限制行業,如ICP、基礎電信、新聞出版業務,需評估境外主體是否通過協議形成事實控制
? 若存在外資上市或跨境融資計劃,監管機構(如CSRC)可能要求披露 VIE 結構運行機制、風險和境外投資者控制關系
監管機關通常關注“是否規避監管限制”,而非“是否存在 VIE”。
VIE 不直接適用《外商投資法》,但在以下領域會產生間接影響。

依據《數據安全法》《個人信息保護法》以及國家網信辦公開的跨境數據評估辦法:
? 若 VIE 境外主體能夠接觸境內業務數據,可能觸及數據出境規則
? 若涉及國家關鍵信息基礎設施,提高合規要求
審查內容包括數據類別、境外接觸范圍、協議安排與實際數據流向等。
在增值電信業務、在線教育、網絡出版等受限行業,審批機關主要關注:
? 境內主體是否具備法定股權結構
? 境內投資者是否擁有經營實體的控制權
VIE 結構可在形式上滿足外資準入限制,但監管機關可能審查其“實際控制情況”,并要求主要經營者與服務器部署在境內。
依據證券監管機構公開的海外發行上市備案規則:
? VIE 企業需說明合同安排合法性、穩定性及潛在監管風險
? 需披露協議控制的解除條件、違約風險及境外股東權利限制
? 境外監管機構通常要求法律意見書解釋結構對經營權的影響
這些要求并未將 VIE 判定為外商投資,但要求披露結構的完整風險。
VIE 結構常與開曼控股架構、美國上市規則、新加坡監管環境等跨境操作并行存在。
開曼公司法(Companies Act)未禁止采取協議控制安排,也不限制境外經營資產通過合同實現控制。多數境外上市結構使用開曼公司作為境外主體,僅需滿足開曼財務申報、注冊地址及反洗錢要求。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公開文件披露要求境外發行人披露協議控制風險,尤其關注:
? 外國政府監管變化對 VIE 的影響
? 協議能否確保財務結果穩定計入上市主體
? 合并報表是否符合美國公認會計準則(US GAAP)或 IFRS
SEC 并未對 VIE 的合法性做出國家層面的判斷,而是強調信息披露。
新加坡會計與企業監管局(ACRA)未對境外運營結構限制,但要求境外經營實體合規披露。
歐盟監管(如ESMA)關注跨境集團結構透明度、稅務合規及反洗錢規則。
? 企業希望在外資受限行業獲得境外資本,可能選擇 VIE
? 企業計劃境外上市,需要境外主體持股及紅利分配路徑
? 企業需遵守境內行業資質要求,并確保控制權在境內
結構選擇通常基于行業監管、融資需求及數據合規要求綜合判斷。
? 合同控制協議的有效性
? 境內外股東協議
? 境外控股公司章程
? 財務合并口徑與稅務處理
? 未來可能觸發的備案、審批或變更流程
? 協議被認定規避監管可能導致無效
? 數據跨境合規審查影響境外上市
? 行業許可證取得受結構影響
? 合同執行受制于運營主體股東行為
以下框架常見于企業結構咨詢與盡調過程中,依據公開法律規定構建:
該判斷框架可參考商務部、國家網信辦、國家發改委、證監會等公開法規文件。
2026年的監管重點集中在數據治理、資本安全和平臺企業反壟斷等領域,行業公開政策顯示:
? 外商投資法未擴展至“協議控制”
? 安全審查與數據合規的影響持續增強
? 境外發行上市監管趨向透明化、備案制化
? 負面清單仍為判斷外資進入限制的核心依據
這些趨勢對采用 VIE 的企業在跨境融資、上市路徑與合規成本方面持續產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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