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曼群島公司在監管實踐中并不存在由政府統一規定或具有法定效力的“法人章”和“財務章”。開曼《公司法》(Companies Act,2023 Revision)以及開曼注冊處(Registrar of Companies)公開資料均未設置類似中國內地公司印章制度的強制要求。企業在離岸運營中是否配置章具,屬于商業慣例范疇,而非法律要求。
開曼《公司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公司可設立“Common Seal”(公司公章),但其使用并非強制,且未區分法人章、財務章等。Common Seal可用于對外簽署部分法律文件,但公司亦可通過由董事授權方式直接簽署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主要法律邏輯包含以下幾點:
該制度意味著開曼公司并無“法人章”和“財務章”這種具有強制管控效力的特殊印章類別。
離岸企業在跨境業務、投資結構搭建及銀行開戶中通常會涉及多種文件簽署形式,不同簽署方式在監管機構和銀行業界均可接受。以下內容根據開曼《公司法》、開曼注冊代理(Licensed Corporate Service Providers)合規指引以及行業通用做法總結。
文件常見簽署方式如下:
實踐中,多數跨境投資結構僅依賴董事簽字及公司決議,不依賴任何形式的法人章或財務章。
公司運營中常出現需要在內地或其他司法轄區提交表單、合約等情形,有時會要求“蓋章”。由于開曼法律體系并未定義法人章、財務章,因此實踐通常采用以下方式處理:
常見方式包括:
刻制“法人章”“財務章”這類印章在開曼體系中不具備法定效力,其法律效力完全取決于對方機構是否接受。
使用上述便捷章的主要目的是滿足國內習慣性流程,而非法律要求。
涉及銀行、合規監管、跨境交易等不同場景時,印章的使用方式和要求存在顯著差異。以下為主要情境的操作信息。
國際銀行(尤其是新加坡、香港、歐洲等)在開設開曼公司的企業賬戶時,不會要求法人章或財務章。主要依據以下文件:
銀行關注的是董事授權,而非是否使用章具。
法律依據參考:FATF標準、開曼AMLR(Anti-Money Laundering Regulations)對KYC/UBO要求。
私募基金、SPV結構和跨境股權架構中常用開曼公司作為控股實體。國際律所通常要求董事簽字即可,不要求法人章。
適用范圍包括:
此類文件通常依照董事授權和法律顧問法律意見書(Legal Opinion)進行,不涉及章具。
若在中國內地合作對象要求公司蓋章,多數情況下企業才會制作“法人章”式樣的便捷章。需強調其效力由雙方約定,不被開曼注冊處認定為法定章具。
通常做法:
若涉及開曼法院或政府機構要求文件簽署,多采用以下方式:
法院文件不會要求“法人章”或“財務章”。
Common Seal屬于可選項,公司可自行決定是否啟用。流程通常包括以下步驟,基于開曼注冊服務提供者行業普遍操作標準:
步驟包括:
Common Seal的使用需遵守章程規定,例如必須由董事或公司秘書在旁見證。
盡管法律未設強制要求,為便于跨境業務,多數企業基于內部治理會參照如下方式管理印章:

常見實踐包括:
該管理方式主要基于企業內部治理習慣,而非法律要求。
部分合作機構(如供應商、政府機關、銀行)可能基于中國法律體系要求蓋“法人章”。此類需求與開曼法律無關,企業可通過以下方式解決合規性:
解決方案包括: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公司法》相關條文并不強制境外公司必須使用印章,只要求其提供經合法形式確認的授權證明。
開曼公司無強制法人章制度在國際投資結構中具有顯著優勢,以下內容基于投資機構、律所和監管實踐總結:
優勢包括:
該制度提升了跨境業務中的合規性和清晰度。
絕大多數跨境業務并不會受到影響。國際商業規則普遍采用簽字制而非蓋章制。若遇到必須蓋章的情況,可根據實操需求制作便捷章,并附上授權書即可。
適用范圍如下:
便捷章屬于可選項,不改變開曼公司法律屬性。
結合行業經驗,可按以下方式判斷是否必須蓋章:
判斷方式包括:
多數學術研究與司法案例顯示,境內機構要求境外企業蓋中國式“法人章”缺乏統一強制依據。
若確需制作便捷章,可依照以下方式處理:
流程包括:
有關認證流程可參考開曼政府(Cayman Islands Government General Registry)的公文認證指引。
不當使用便捷章可能帶來風險,需要在公司內部制度中加以管理。
主要風險如:
通常通過以下措施降低風險:
開曼公司會計與審計流程遵循英美法系標準,不需要法人章、財務章。
根據行業慣例:
開曼公司無需提交稅務申報(依據開曼政府稅制),因此不存在稅務局要求蓋章的情況。
企業在構建開曼公司運營體系時,可結合以下邏輯制定內部制度:
操作建議包括:
該體系在投資結構搭建、境外上市、跨境金融等場景中均能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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